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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与女房东无套发生关系感染HPV,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法院判决不存在民事侵权。

日期: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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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7820号

原告:王顺,男,满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于丹,女,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艾红波,系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顺与被告于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顺、被告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3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丹是沈阳市浑南区的住户。她以前对外招租客户,而原告因没有房屋居住,在2022年10月13日看到了她的招租信息后,就租赁了她的空房进行居住。被告于丹居住在原告隔壁房间。由于于丹性格活泼,主动与原告示好,在她的主动要求下,原告与她在10月14日晚发生了性关系(无套),原告要求戴安全套,但被告强制摘下,之后又在她的主动要求下,又分别在10月15日和17日发生了性关系(无套),然而在19日时,原告感觉到自己的下体不舒服,就质问于丹有没有性××。她没有直接回答。20日,原告在帮助于丹取外卖时,发现了她购买了一些治疗××的药物。26日时,原告又发现在她的抽屉里有另一种治疗××的药物。于是,原告再次质问她有没有性××。她说,自己到相关的医院检查过HPV,但没有说明检查的结果。10月28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诊断结果为支原体感染,建议进一步检查。30日,原告再一次追问于丹,是否有性××。这次她承认自己确实以前得了性××,并让原告到专业的医院来进行检查。11月2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检查,结论为:“人乳头瘤病毒(HPV)阳性”。检查的医生说明,女方可能患有××或××等××,建议原告让女方到医院来进行检查确诊。病情确诊后,原告为了治疗病情,已经花费了大量的金钱来进行治疗,但是治疗多长时间,是否能够痊愈,医生也不敢确定。现在还在治疗中。原告认为,被告于丹明知自己患有传染性的××,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仍然主动的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放任可能传染给原告的后果,而最终造成原告感染上了人乳头瘤病毒(HPV)阳性的结果。原告自从检查出了患有人乳头瘤病毒(HPV)阳性的结果后,不仅身体上受到了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的打击。虽然一直都在进行治疗,但治疗多长时间和能否痊愈都是未知数,心理压力非常大。至今都活在整个事件的阴影里,现在已经无心进行正常的工作了。综上,被告于丹理应承担赔偿原告一切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于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租住了被告的房屋后,见被告为单独居住,便主动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被告以往并未得过性××,只是在之前为了备孕做过一些妇科检查,被告知有妇科炎症,在医生建议之下,购买过治疗妇科炎症方面的药物,在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在东北国际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HIV、TP等项均为阴性,又于2023年1月9日在东港市新兴卫生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HPV各项指标均为阴性,根据以上检查结果可以看出,原告所述其HPV阳性与被告无关,另外HPV感染的途径也并非仅仅通过性生活一种,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仅仅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顺因租用被告于丹房屋而相识。原告自述其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与被告在未使用安全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发现被告患有性疾病。现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为“人乳头瘤病毒(HPV)阳性”,原告认为,该疾病系被告传染,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基于自愿而发生的性行为,虽然在我国当下社会不予以提倡,但是并非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本案中,原、被告均已成年,完全拥有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和自由,与此同时,也完全能够预见到因未使用安全套而发生性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存在威胁或胁迫,另原告正值壮年,从体力上与其年龄相仿的女性相比优势明显,如遇威胁或胁迫的情形,原告可立即中止行为,而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在未使用安全套的情况下连续发生性关系,可知,二人的性行为并不存在威胁与胁迫,系二人自愿行为,遂不存在侵权的情形,故对原告基于侵权而主张的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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