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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钥匙扣案快评 | 法院判决书不应成为公安违法的遮羞布

日期: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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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


2021年6月4日上午,鞍山中院,视频那头的李安龙快速而坚定地回答了法官宣判后的询问。

 

作为他的一审辩护人,我支持他上诉,尽管我知道上诉的实际效果已经不大。一审判决第一被告4年、第二被告3年半、第三被告3年,其余12名均定罪免刑。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这已经是能争取到最好结果啦。按照一审认定,78支火药枪,33个配件,硬套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话,这都够得上枪毙了。要知道,秦皇岛的王引鹏,才16支BB枪,就被当地中院判了无期,现在还关在保定监狱呢。

 

相比而言,鞍山中院还是比较有担当的,不像隔海相望的秦皇岛中院,一审瞎判还不让申诉阅卷,太过份了。本案审判长在庭审中一再表态合议庭一定会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不会拿被告人的自由和法官的职业前途开玩笑。显然,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她的表态,证明鞍山中院确实注意到了本案的特殊性。

 

但让辩方感觉不舒服的是轻判的理由:涉案“枪支仅供装饰,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及后果”。在我看来,这样的理由其实是避重就轻,且自相矛盾。既然定性是枪,就不存在装饰的问题,难道我买把AK47,可以借口是买来装饰书房用的就从轻发落?

 

更要命的是这个理由也掩盖了本案存在的严重的公安违法办案情形。三天的庭审直播已表明,本案最关键的证据——鉴定意见——存在援引法律依据错误、检材图片错误、比动能计算错误、超测速仪范围鉴定等多达13处的错误。公安的讯问笔录也是多处存在穿越签名等情形。这些证据根本不符合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采信标准。判决书说公安作出了合理解释。这个合理解释在哪里?那么多错误,鉴定人一句笔误就结束了?穿越签名怎么“合理”解释?难道警察能向法官证明了他会分身术?

 

最不能接受的是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这条,判决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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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话,在阜阳通厕器案原审一审判决中也读到。法院替公安遮起丑来,手法都惊人的一致。但这类观点完全混淆事实与可能,错的离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说的很清楚,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就必须同录,而可能与否,不是按实际判决结果来定的,而是按照对应的刑法条文量刑档次中是否包含无期和死刑来定的。

 

判决书这段话先是引述了相应法条,然后就断言本案不属于应当同录的案件,中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但问题是,检方指控李安龙等人非法制造买卖邮寄78支火药枪,对照刑法125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属于该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应的量刑档次赫然包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完全符合判决书所引述的刑诉法12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属于必须同录的案件。判决书竟然可以从同一法条里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真是让人不得不感叹“人嘴两张皮,咋说咋有理”啊。

 

我就一直纳闷,我们的法院为什么总喜欢在判决书里地替乱来的公安遮羞。这都快成为我国法官的职业习惯了。这种职业习惯真的很不好。这样弄,公安没有违法成本,也就没有动力去改进提高办案水平,结果是法官也跟着倒霉,不得不一次次面对低水平的烂案。这就是个怪圈。不走出这个怪圈,我们的刑事司法就很难获得普遍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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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很好奇,既然一审认定钥匙扣是枪了,那李安龙当庭说的那两位鞍山公安铁西分局警察是不是也该抓了,他们可是把一整包“枪”从厦门快递到鞍山啊,妥妥的非法邮寄枪支罪是逃不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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