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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受害人没有身体接触,能构成猥亵犯罪吗?

日期: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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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有一男子毛某因“隔空猥亵”儿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情经过:

2021年9月,被告人毛某在网络游戏平台结识被害人周某某,其将自己注册的QQ号交给周某某使用,并添加周某某为好友。聊天中,周某某告知毛某自己未满14周岁。毛某以交换隐私部位照片等为由,将个人隐私部位照片发送给周某某,并多次诱哄周某某拍摄自己隐私部位的照片发送给其观看。因毛某要求连视频互看对方身体,周某某拒绝并删除了毛某QQ好友。后毛某更换QQ号,以存有周某某隐私部位的照片相要挟,强行添加周某某QQ好友,并以此胁迫周某某拍摄自己隐私部位的照片发送给其观看,周某某被迫拍摄自己裸体照片发送给毛某。周某某母亲发现周某某与毛某的聊天记录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毛某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明知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儿童,仍通过网络社交软件,以诱骗、胁迫等方法,多次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敏感部位照片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法院遂依法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部分观点解读:

一、何为猥亵儿童罪

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规定,是以简单罪状的形式呈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什么是猥亵儿童罪并没有详细的描述。司法实践中猥亵儿童罪是对儿童实施了猥亵(抠摸、舌舔、搂抱、亲吻、手淫等行为),达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二、猥亵儿童罪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界限模糊

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行为的入罪标准没有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儿童界定为十四周岁以下的人。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进行修改,但仍未能明确阐述猥亵行为入刑的界限,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猥亵行为是否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存在争议。如在公共楼梯口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经过时摸被害人一把便跑开的行为是否能入罪?根据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结合我国性教育现状,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对猥亵行为的理解仍存有认知缺陷,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远不如成年人。且根据司法实践,涉罪人员大多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或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若依现有的猥亵行为相关法律条款,势必会导致一些猥亵儿童的行为只能按照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犯罪。

(二)刑罚设置的阶梯层级笼统,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增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四种情形,然而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阶段,身心发育状况各有不同,猥亵六岁以下幼儿、已满六岁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所体现的危害程度也各有不同,如果在司法实务中不加以区分,显然不利于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保护。此外,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也略显笼统,未予以明确界定可能会导致危害程度不同的情形适用了同样的判罚标准,难以体现刑罚阶梯的严谨性。此外,其他恶劣情节的设置虽起到了口袋型规定的作用,但同时也陷入了情节设置笼统性的缺陷,没有具体标准的设置,难免会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三)对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过于狭窄,不利于预防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场所”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包括游泳馆、游乐场这种典型的公共场所,也包含学校及教室等未成年人经常活动的场所。《意见》将“当众”解释为“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即实施猥亵行为时现场有人且在感知的范围内,无论是否实际感知到不影响当众的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行为人认识到是公共场所,也不在意实施猥亵行为时是否有第三人看到,但其实施猥亵行为时现场刚好无人的情形,如嫌疑人多次在学校附近伺机对路过的学生裸露下体及摸捏胸部,嫌疑人并未在意实施猥亵行为时现场是否有第三人存在。以上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往往认为只要实施行为的当场确无第三人,便不能认定为“当众”,然而某些行为人认识到是在公共场所并可能被人发现而不顾是否被人发现,表明主观恶性和对被害人性自决权严重侵害的事实比一般行为人更为恶劣,如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惩处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预防犯罪。

三、猥亵儿童罪的司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猥亵儿童罪入刑标准

笔者建议明确猥亵儿童入刑的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作出适当修改,只要猥亵儿童,无论采取何种手段都应该予以刑事处罚,以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的行为。建议修改这一条款的理由有二:

其一,违背猥亵儿童罪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对侵犯性权益的猥亵犯罪确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就二罪的区别来看,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不能、不知反抗,进而实施猥亵行为,而对于未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猥亵行为,不以犯罪论,可以按照性骚扰等违法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但若被害人是儿童,因其对猥亵行为存在认知缺陷和防范能力缺陷,很多情况下没有意识到遭受了侵害无法做出有效反抗,一些犯罪分子更是利用儿童的这一缺陷实施较为严重的猥亵行为。猥亵儿童罪确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对猥亵行为有认知缺陷和防范能力缺陷的儿童,而采取暴力、威胁方法猥亵儿童,造成轻伤以上或其他严重后果,都是该罪的加重情节,所以猥亵儿童无需侵害者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无论儿童是否同意或反抗,也不存在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本罪。性侵儿童案件逐年增多的原因,除我国性教育落后导致被侵害人对危害缺乏一定认知外,法律对猥亵儿童行为入刑尚未明确界定也是原因之一。

其二,模糊了猥亵儿童罪的入罪标准。对于猥亵儿童的描述及处罚,刑法的表述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表述即使通过解释也无法确定其中差别,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困惑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治安处罚的案例不在少数,笔者所在的地市辖区内有多起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猥亵儿童案件,经查很大部分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条文中关于猥亵儿童入罪界限模糊,影响了承办人员判断,此时大多数人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条文处理,这会给一些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机会。许多犯罪分子实施猥亵儿童行为后,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辩解,企图脱罪。

(二)完善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近年来,“判得轻”成为社会大众对猥亵儿童案判决的主要评价之一,这样的反应是大众朴素的社会情理与法理在猥亵儿童案上的落差,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许多猥亵儿童罪的情节及其挑战公众的道德底线。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对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作出规定,增加了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四种情形,但其中第(二)(三)(四)中的情节恶劣、手段恶劣的描述缺乏具体标准,极易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列举加重处罚情节。

(三)扩大猥亵儿童罪“当众”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无第三人在场,自然也无法证明有众人感知的可能性,进而否定构成加重犯。但忽略了行为人认识到是在公共场所并可能被人发现而不顾是否被人发现的客观事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这一具体加重犯的构成,对于成年被害人来说,公共场所应指具有涉众性和公用性的场所,即不特定的多数人自由进出的场所,“当众”为实施行为时有第三人在场;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行为人在学校周边场所等典型公共场所不顾是否被他人发现而实施猥亵行为,应视为“当众”,这是合理的扩大解释,也是保护未成年人、打击犯罪的需要。一是公共场所有典型的公共场所和非典型的公共场所,典型的公共场所即自然人均可自由活动的场所,特点是人口相对集中、相互接触频繁、流动性大,如马路、大型建筑物周边等;非典型公共场所即在一定时间内特定人员出入的场所,如女学生宿舍、单位楼道等。在典型的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即使恰好无人在场,但如同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危害性与“当众”趋同。二是从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看,其不惧怕被人发现,即表示行为人对当众已经有合理的预见,主观上有恃无恐恶性极大,否则不会选择典型的公共场所。此种情形下,认定为“当众”,罪责刑相适应。

最后,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互联网环境下,很多传统犯罪的表现形式以及加重处罚情节亦呈多样化态势。因此,保持一颗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对他人的尊重之礼,远离犯罪,是为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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